学习与宣传2008第四期——法规传递(下)
来源: 作者: 发布时间:2008-04-17 阅读次数:

    第三时段(10-12月)第四季度年终岁尾阶段,重点防止“三超”和防治瓦斯事故,遏制第四季度事故多发势头。

  1、督查国有重点煤矿和其他各类煤矿“三超”现象,对改扩建、新建矿井严禁抢工期、抢进度、抢投产。

  2、督促企业制订和落实应对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的预防措施,做好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工作。

  3、督查“一通三防”现场管理,防范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。

  4、加大执法监管监察力度,严防非法违法现象抬头、滋生事故。

集团公司关于领导干部违规驾驶公车问题的处理办法

 第一条  为坚决制止、严肃查处领导干部违规驾驶公车的行为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(试行)》、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和省纪委、监察厅《关于重申领导干部必须带头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通知》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  集团公司管理的各级领导干部,涉及违规驾驶公车的有关行为,适用本办法;基层单位管理的干部参照执行。

  第三条  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,私自驾驶公车。确因特殊工作岗位和工作需要驾驶公车的,须经主管领导或上级部门集体研究批准、公示并备案。

  第四条  未经批准,擅自驾驶公车的,除由个人承担全部用车费用外,情节较轻的,予以批评教育、诫勉谈话;情节较重的,酌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;触犯刑律的,移交司法机关查处。 第五条  未经批准,擅自驾驶公车,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从重或加重处分。

  (一)驾驶下属单位或外单位公车的;

  (二)驾驶公车度假休闲、游山玩水、吃喝玩乐的;

  (三)驾驶公车办私事的;

  (四)无驾驶执照驾驶公车的;

  (五)酒后驾车等其他违犯交通规则的行为。

  第六条  未经批准,擅自驾驶公车,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经济损失的,无论是否办理保险,均应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,责令当事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:

  (一)负全部责任的,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 100%

  (二)负主要责任的,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 6080%

  (三)负同等责任的,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 50%

  (四)负次要责任的,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 2040%

  第七条  未经批准,擅自驾驶公车,非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丢失的,无论是否办理保险,当事人应当按照车辆损失的50%以上予以赔偿。

  第八条  违反规定用公款为自己或他人办理驾驶执照,或者用公车学习驾驶技术的,除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,所用公款应当如数退出。

  第九条  违规批准领导干部驾驶公车,或擅自将公车借给领导干部驾驶,或对本单位领导干部违规驾驶公车的行为不制止、不纠正、不查处的,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,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。

  第十条  本办法所称直接经济损失,是指因违规行为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。

  第十一条 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纪委、监察局负责解释。

  第十二条  本办法自 2008 3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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